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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之 时效起算点及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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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之 时效起算点及期间 以下作详细介绍:

  一

本文所指水上货物运输的分类

      本文所指水上货物运输,包括:1.我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2.我国港口之间(包括沿海、海江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3.我国港口之间的内河货物运输。本文所指水上货物运输不包括以航次租船方式进行的水上货物运输。

《海商法》在水上货物运输案件中的适用情况

      根据《海商法》第二条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所有的规定;沿海货物运输适用除《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外的所有规定;内河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因此,《海商法》第十三章关于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沿海货物运输纠纷,不适用于内河货物运输纠纷。

《海商法》中对诉讼时效起算点及期间的规定

     《海商法》第十三章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因此,如水上货物运输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或沿海货物运输,则应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

内河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做出的《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下称“《关于时效的批复》”),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应适用一年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内河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及期间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沿海货物运输是一致的。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最高院在《关于时效的批复》中再次确认了沿海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及期间,但因《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可以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该批复仅起到指引法官审判的作用,在确定沿海货物运输诉讼时效问题的时候,仍应当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相关规定。

水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之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答解答》(一)第176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其与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也应当依照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确定。

      因此,1.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情况下,则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应当适用《海商法》全部规定;2.在沿海货物运输情况下,则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应当适用《海商法》除第四章之外的所有规定,并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其之间的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3.在内河货物运输情况下,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时效的批复》。

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之颁布

      在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前,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及期间完全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因此,无论水上货物运输的方式如何,根据上文的论述,均应当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

      但2013年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其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自此,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责任人往往以《海商法》第十三章或最高院《关于时效的批复》为依据主张保险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保险人则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院2014年关于上述时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院为解决上述问题,在2014年末做出《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下称“《关于代位求偿时效的批复》”),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最高院批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因最高院做出《关于代位求偿时效的批复》的时间要晚于最高院颁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时间,新法优于旧法,《关于代位求偿时效的批复》的效力要高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因此,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海商法》第十二章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且《海商法》第十三章不适用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应当受最高院《关于代位求偿时效的批复》调整,认定诉讼时效自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

对水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点及期间的梳理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应适用《关于代位求偿时效的批复》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并无适用的空间,诉讼时效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

2、内河货物运输

      内河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海商法》并不适用。另因其与海上航运无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因此最高院《关于代位求偿时效的批复》不可适用。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的法律包括《关于时效的批复》,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由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颁布的时间晚于《关于时效的批复》,因此,应当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另因《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并未对时效期间做出任何规定,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时效的批复》,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3、沿海货物运输

      上海海事法院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尝试对沿海货物运输的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做出分析。该案中,大地财险为吉安集团的保险人,涉案货物由吉安集团委托中海公司进行运输,经水路自上海港运往锦州港。2012年10月26日承运人交货时发现货损,大地财险于2013年8月12日向吉安集团赔付了保险金,并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2014年3月31日大地财险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涉案货物于2012年10月26日交付收货人,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自赔付保险金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算,并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首先认为应根据最高院《关于时效的批复》,适用1年诉讼时效期间。再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代位求偿时效的批复》,如保险人与责任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那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如保险人与责任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那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就应当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由于本案为沿海货物运输,不受《海商法》第四章调整,因此,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我认为上海海事法院该判决存在两点错误。其一,本案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时效的批复》。本案为沿海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且《海商法》与最高院《关于时效的批复》相比属于上位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尽管时效期间都是1年,但上海海事法院认定期间的法律依据有误。其二,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同上,沿海货物运输尽管不受《海商法》第四章调整,但诉讼时效问题规定在《海商法》第十三章中,沿海货物运输受《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调整。因此,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直接违背了法律效力位阶原则,存在严重的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当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

结论

      如水上货物运输属于国际货物运输或沿海货物运输,则保险人代位追偿案件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如水上货物运输属于内河运输,则保险人代位追偿案件仍应当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